案例:加工制作湿面条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被罚50000元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徐理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中式餐饮销售。2019年8月8日,申请执行人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徐理文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湿面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同日对被执行人徐理文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并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徐理文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东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跃斌,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徐理文,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申请执行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桃市监案字[2019]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徐理文欠缴的“没收湿面条生产设备1台、罚款50,000元,加处罚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11日对被执行人徐理文作出桃市监案字[2019]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徐理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中式餐饮销售。2019年8月8日,申请执行人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徐理文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湿面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同日对被执行人徐理文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并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徐理文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同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经调查,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审批,同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徐理文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了案件集体讨论,同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徐理文作出桃市监听告字[2019]24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徐理文拟处罚决定的内容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于同年10月22日将该告知书送达给徐理文,徐理文提出不要求听证,但要求陈述、申辩的权利,提出了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鉴于徐理文无证生产的时间短、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等情节,符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基准(暂行)》的规定,经案审会研究,于同年12月11日对被执行人徐理文作出桃市监案字[2019]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对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了书面答复,并决定如下:一、没收湿面条生产设备1台;二、没收被扣押的湿面条63公斤;三、罚款5,000*元。被执行人应当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缴纳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徐理文,邮寄单显示已签收,他人代收:门店。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桃市监催字[2020]15-0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同年7月17日邮寄送达给徐理文,邮政快递查询单显示同年7月19日已签收,他人代收:门店。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理文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行为。因此,申请执行人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桃市监案字[2019]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桃市监案字[2019]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没收湿面条生产设备一台,罚款50,000元,加处罚50,000元,共计100,000元,由本院执行机构执行。

审判长 殷**

审判员 杨 *

审判员 胡**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

书记员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