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非法经营罪入罪分析

近期,各地区在开展违法违规“小化工”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数量多、涉案金额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涉嫌非法经营罪向检察院提请逮捕,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不予批捕。

近期,各地区在开展违法违规“小化工”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数量多、涉案金额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涉嫌非法经营罪向检察院提请逮捕,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不予批捕。理由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是对于专营性质的非法经营案件,涉及用兜底条款处罚的,一定要最高法明确的一些类型;二是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的非法经营案,必须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经营秩序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危害性,基本上要造成爆炸、致人伤亡等重大后果才能办理;三是《刑法》对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中,仅对烟草、出版物等物品的非法经营明确了犯罪构成,对危险化学品的经营未进行明确;四是该罪的构罪要素为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危险化学品名录属于部门规章。


在分析相关案情和查阅法律法规后,笔者认为,各地区涉嫌犯罪的案件,违法事实清楚,均是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涉案金额均达到50万元以上(个人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对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者追究刑事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三项不涉及,在此不作赘述)

从该条文规定可以看出,构成非法经营罪,需要三个构罪要素,一是“违反国家规定”,二是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三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第一,何谓“违反国家规定”?《刑法》第九十六条给出定义:“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据此,上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属于国家规定。第二,当前法律法规对专营、专卖的物品规定是明确的,其中香烟就是典型,已在《刑法》中被明确划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入罪范畴,而对“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其定义和种类。在司法实践和判例中,“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大多被归类于“许可物品”,并综合该物品的危险性、稀缺程度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后予以认定。危险化学品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危险性特征,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国家对其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据此,危险化学品应当被认定为“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第三,《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七十九条明确列举了八种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其中第八项为:“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述各地区案例正是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涉案金额达到1或2两类情形,属于情节严重,根据该规定,应当立案追诉。


综合上述分析,回顾检方观点,笔者认为:第一,在认定危险化学品非法经营罪时,应当明确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即认定其属于“未经许可经营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而不应适用第四项兜底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未经请示,不得适用);第二,对于除烟草、出版物之外的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已作出明确的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危险化学品非法经营罪入罪达到规定金额即可,并非要造成爆炸、致人伤亡等重大后果才能办理;第四,该违法行为违反的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危化品实行名录管理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只是目录由该法规直接授权安监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部门确定、调整,并非是部门规章。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危化品目录是由原安监总局制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国家规定”,直接在认定非法经营罪中排除适用。

笔者以“危险化学品”和“非法经营”为关键字,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从各地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案件的审判实践看,危险化学品的认定主要依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涉及的种类包括易制爆易制毒和普通危险化学品,其中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等)占比例较大;无证经营一般包括未领取许可证、许可证过期或者被吊销而从事经营等几种情形。对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入罪,全国各地法院对非法经营危化品罪均有过判决,从实践层面不存在开先例问题。2019年4月16日,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也明确把非法经营案件列为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种类之一。

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当事人,为了逃避打击,往往是昼伏夜出、狡兔三窟,经营品种、场所都游离于政府监管之外,运输工具经常使用非法改装车辆,经营场所一般使用废弃厂房,甚至使用普通民房,隐患极大。没有必要的监控、预警、处置设施,难以预防事故的发生,而一旦发生事故,后果非常严重。对于非法经营危化品单纯依靠行政机关的打击处置,震慑力有限。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入罪,要在人民群众财产和生命安全遭受了巨大损失后才审查起诉,是对违法行为的变相鼓励,也是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漠视。在目前安全生产严峻形势的大背景下,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从严打击危险化学品非法经营罪,稳定市场秩序,这对于守法企业来说,是真正的优化营商环境。